| 索引号: | 11330783K15043025N/2002-1010516060 | 主题分类: | 审计,城乡建设(含住房),重大项目建设 |
|---|---|---|---|
| 发布机构: | 东阳市政府办公室 | 公开日期: | 2002-10-09 |
| 文号: | 东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 文件登记号: | 无 |
| 有效性: | 废止 | ||

东阳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东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8号
《东阳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丰伟
二○○二年十月九日
东阳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家审计署《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和《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审计局是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凡本市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以及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含项目法人单位)、勘察、设计、施工、采购、供货、监理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市审计局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财政资金、各项政府性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或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单位投入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
第五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审计局对下列项目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及其他方面依法给予优惠的项目;
(二)接受、使用社会捐赠的公益性建设项目。
第六条 根据工作需要,市审计局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时,可以聘请特殊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也可以组织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第七条 发展计划、经贸、财政、监察、建设、交通、税务、国土、环保、水电、金融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局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
发展计划部门向国家建设项目单位下达投资计划时,应将批准文件同时抄送市审计局;建设单位在国家建设项目批准建设后,须填制《东阳市国家建设项目登记表》报送市审计局。
第二章 审计监督
第八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行计划管理,由市审计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审计项目计划。凡总投资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国家建设项目及参照本办法审计的投资项目,列入审计项目计划管理。
列入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由市审计局直接或组织社会审计力量实施审计。未列入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可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取得《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工程预决算审计验证资格》,并有符合执业资格规定的相应人员、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良好的社会信誉。
接受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应向市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并对审计报告负责。
第九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国家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
社会中介机构和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业务质量应当接受市审计局的监督。
第十条 市审计局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立项以后的全过程审计监督。
市审计局对投资较大、社会关注或工期较长的国家建设项目,实行跟踪审计制度。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国家建设项目执行项目法人制、项目资本金制、项目招投标制、项目经济合同制、项目监理制等制度的情况;
(二)设计内容的变更、 概算调整的合法性、合理性。
(三)项目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四)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六)项目设备、材料采购管理、使用情况;
(七)项目是否按规定计提和缴纳国家税费;
(八)项目的设计、监理情况及费用收取的合法性;
(九)项目施工和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投资及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
(二)建设收入情况;
(三)工程结算和工程决算情况;
(四)交付使用财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五)项目尾工工程投资情况;
(六)竣工决算情况;
(七)投资效益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未实施预算(概算)执行审计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时应包括预算(概算)的主要内容。
第十三条 在审计中发现下列与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的,需要时应当进行延伸审计: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建设资金筹集涉及非法集资、摊派或收费行为的;
(三)建设资金被转移、侵占或挪用的;
(四)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五)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六)其他有关违法、违纪行为。
市审计局在审计中因前款各项情况而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调查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市审计局查清与国家建设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事实。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在国家建设项目基本完工、竣工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10天内书面告知市审计局安排审计。市审计局应在被告知日起1个月内下达审计通知书。
国家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和工程价款结算手续。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配合市审计局工作,按照市审计局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承担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施工、采购、监理、设计等单位应当协助审计现场取证工作,及时向市审计局提供相应的图纸、隐蔽工程记录、施工变更联系单等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六条 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具体审计内容进行审计,其审计结果报送市审计局审核。市审计局对经审核确认的同一事项不进行重复审计。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市审计局应当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市审计局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建设、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以及与国家建设项目相关的被审计单位必须认真落实审计意见,执行审计决定。市审计局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相应的审计建设书,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建议。有关机关接到审计建议书后,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反馈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中发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违法违纪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市审计局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市审计局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
市审计局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
第二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要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跟踪检查和执法监察。对虚增工程造价、未经审计超付工程款等致使国家资金流失的,要追究责任领导和经办人的责任。对情节严重构成违法的行为将依法追究当事人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对市审计局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时,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拖延提供项目审计及其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或者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由市审计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作出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审计局审计人员或由其组织、聘请的专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或辞聘、取消审价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
第二十四条 市审计局应当加强对由其组织和聘请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明确有关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对过错、过失人员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审计人员应遵守《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在执业期间出现通同作弊、严重失实等审计质量问题的,由市审计局向社会公布,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设项目经审计核减(或核增)的资金,建设单位按以下比例上缴市财政,建立专项基金账户:一是由政府性资金为主投资的项目按核减(核增)额的10%上缴;二是对通过融资等其它方式获得建设资金的项目按核减(核增)额的5%上缴。该专项基金账户的资金,原则上用于基本建设投资及国家建设项目的补助和审计经费的奖补。
第二十七条 市审计局组织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专业人员进行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的经费,按照年度审计计划编制经费预算,经市政府批准后,由财政安排专项审计经费予以解决。
第二十八条 市审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工作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